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25,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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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呂永昭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2 年10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10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3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 月4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八、其因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因編號五、六、七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於99年7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4月、1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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