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2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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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建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建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後,上開數案件罪刑,再經本院於100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其另於99年間,因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100年度易字第131號、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6月、7月、2年確定後,上開數案件罪刑,再經本院於100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

嗣上開甲乙案件之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受刑人自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7月2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5月26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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