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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東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東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俞東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俞東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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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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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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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8日上午 │100年5月7日 │101年4月26日 │
│ │11時25分許採尿前│ │ │
│ │3日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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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撤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55號 │緩毒偵字第133號 │撤緩毒偵字第125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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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747號 │ │100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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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747號 │ │1007號 │
│ ├────┼────────┼─────────┼────────┤
│ │判 決│102年8月5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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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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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220號 │字第2441號 │執字第2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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