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朝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朝宗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 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繳納保證金5 千元後,被告已獲釋放;
被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及被告於具保時留存之住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為送達,於102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自102年9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足認上開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
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