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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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號、100年執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案情形

㈠、准許部分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兩者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為之。

茲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證據,惟受刑人後於10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待受刑人將附表編號3之罪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繳納執行完畢後,再就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

推原其意,應認為已經補正第50條第2項之要件,亦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罪,有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意思。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次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受刑人敘明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內。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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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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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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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徒刑8月    │    徒刑10月    │    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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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1019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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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97號    │毒偵字第885號   │毒偵字第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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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28│100年度訴字第398│100年度訴字第398│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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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28│100年度訴字第398│100年度訴字第398│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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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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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1086號    │執字第3206號(編│執字第3206號(編│
│                │                │號2至3罪曾定應│號2至3罪曾定應│
│                │                │執行刑徒刑1年) │執行刑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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