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判決,且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吳清榮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16日為警│101年9月22日 │102年2月3日 │
│ │採尿回溯5日內某 │ │ │
│ │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38、20│毒偵字第1738、20│毒偵字第857號 │
│ │92號 │92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53號 │53號 │97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2日 │ 102年1月22日 │ 102年8月8日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53號 │53號 │97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4日 │ 102年3月4日 │ 102年9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執字第655號 │執字第655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649號 │
│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已入監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