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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延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延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延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則屬得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杜延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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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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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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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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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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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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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2月5 日 │ 100 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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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撤│ │
│ │偵字第182 號 │緩毒偵字第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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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0│102 年度訴字第52│ │
│ │ │7 號 │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4 月18日 │ 102 年8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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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0│102 年度訴字第52│ │
│ │ │7 號 │7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5 月20日 │ 102 年9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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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字第1440號 │字第26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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