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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秋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思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秋帆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處理,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考量聲請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以致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已將聲請人所撰書狀影本轉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亦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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