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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4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受刑人黃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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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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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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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1 年 │有期徒刑 8 月 │有期徒刑 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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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01.01 │102.01.01 │102.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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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07號 │毒偵字第307號 │毒偵字第1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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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26│102年度訴字第226│102年度訴字第563│
│ │ │ 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4.18 │ 102.04.18 │ 102.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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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563│
│ │ │ 3589號 │ 1678號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07.04 (聲請│ 102.07.04 │ 102.09.23 │
│ │ │書誤載為102.09. │ │ │
│ │ │04,茲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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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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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2552號 │執字第2552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683號 │
│ │編號 1、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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