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5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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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慧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慧萍(下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乙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爰具狀聲請鈞院就聲請人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確犯有如聲請意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且其現正入監執行上開所犯甲案之中,至所犯乙案件,則尚未移付執行,有上開2 案件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固洵堪認定。

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換言之,以本案而言,倘聲請人所犯上開2 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則應由聲請人上開所犯2 罪中最後判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係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上開所犯2罪之應執行刑,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人資格而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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