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57,2013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0公克〈聲請書記載為毛重1.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鄭進旗前於100年5月20日6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6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粉末1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3 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3 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偵查卷第5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