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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0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 0.4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支,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為證明,惟審酌被告成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亦願接受戒除毒癮之心理治療,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被告緩起訴之處分,嗣經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0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6 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井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 號卷第30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10頁、第43頁及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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