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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政凱
具 保 人 鄭卉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卉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 年刑保字第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政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鄭卉旋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予以釋放,後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報到執行之傳票,於同年6 月27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位於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戶籍地及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所,戶籍地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與被告同居人收受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經被告於102年8 月16日自行到案,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且分期付款,經聲請人諭准被告分4 期繳納,倘未按時繳納者,將依法執行,是被告原已悉其應於同年9 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至該署科繳納分期款,且此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亦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惟被告雖已於同日繳納第1 期罰金3 萬5,000 元,然未如期於同年9 月16日到案繳納第2 期罰金餘額3 萬5,000 元,後經聲請人拘提未獲,並已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未到案執行之部分罰金,惟具保人亦表示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1 紙、送達證書3 紙、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4 紙、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1 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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