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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振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27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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