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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慶雄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慶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慶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及4年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茲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3年24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7 日確定;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97年10月2 日確定;
(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9月30日確定;
(5)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13日確定。
上開(1)、(2)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3)、(4)、(5) 等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上開(5)判決係98年1月8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2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0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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