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偉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59號、第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江偉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7月14日 │ 102年5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 │第129號 │第907號、第1083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859│102年度基簡字第967│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1日 │ 102年8月9日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859│102年度基簡字第967│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9月9日 │ 102年9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2487號 │2621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