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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等,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金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10月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2年度執聲715號卷第2 頁),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受刑人陳金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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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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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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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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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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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1233號 │偵字第1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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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62│102年度訴字第562│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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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62│102年度訴字第562│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9月14日 │ 102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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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2650號 │字第2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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