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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其中除附表編號6 至10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均屬不得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6 至10、11至12、13至18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779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102 年度訴字第381 號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年、1 年6月、4 年6 月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前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附表編號6 至10以外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惠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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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否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4 月18日 │ 101 年4 月19日 │ 101 年4 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4102、4113、│字第4102、4113、│字第4102、4113、│
│ │4820號 │4820號 │4820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2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16號(編號1 至│
│ │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是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是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4 月底 │ 101 年10月3 日 │ 101 年4 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4102、4113、│字第4102、4113、│字第4102、4113、│
│ │4820號 │4820號 │4820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2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第1016號(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檢察署102 年度執│
│ │有期徒刑9年) │字第1017號(編號│
│ │ │6 至10曾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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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品 │品 │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4 月24日 │ 101 年5 月7 日 │ 101 年5 月9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4102、4113、│字第4102、4113、│字第4102、4113、│
│ │4820號 │4820號 │4820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2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101年度訴字第779│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17號(編號6 至│
│ │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否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否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0月3 日 │ 101 年4 月19日 │ 101 年6 月8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
│ │字第4102、4113、│緩毒偵字第15、16│緩毒偵字第15、16│
│ │4820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2年度訴字第155│102年度訴字第155│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2 月20日 │ 102 年3 月22日 │ 102 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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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9│102年度訴字第155│102年度訴字第155│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1 日 │ 102 年4 月29日 │ 102 年4 月29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
│ │檢察署102 年度執│第1596號(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刑為│
│ │字第1017號(編號│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6 至10曾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否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8 月27日 │ 101 年9 月2 日 │ 101 年9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354 、1678號│字第354 、1678號│字第354 、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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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15日 │ 102 年8 月15日 │ 102 年8 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23日 │ 102 年9 月23日 │ 102 年9 月23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727號(編號13至│
│ │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否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8 月28日 │ 101 年8 月30日 │ 101 年9 月9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354 、1678號│字第354 、1678號│字第354 、1678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15日 │ 102 年8 月15日 │ 102 年8 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訴字第38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23日 │ 102 年9 月23日 │ 102 年9 月23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727號(編號13至│
│ │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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