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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宇程車行
即蘇秉程
送達代收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紀騰翰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聲請變更或撤銷扣押物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被告紀騰翰共同經營機車行發生糾紛,被告紀騰翰因而心生不滿,遂指使被告張瑞文、柯達盛、葉苡萱、朱利雅及黃俐禎等五人,將原本分屬渠五人所有之機車共5 輛(下稱系爭機車)出賣予聲請人,嗣均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機車,渠等於系爭機車之租期均屆滿後,均拒絕返還系爭機車予聲請人。
嗣被告紀騰翰、張瑞文、柯達盛、葉苡萱、朱利雅及黃俐禎等人為警查獲,系爭機車並遭扣案,惟檢察官將系爭機車發還予被告張瑞文、柯達盛、葉苡萱、朱利雅及黃俐禎等五人保管,爰聲請變更以聲請人為系爭機車之保管人,命張瑞文等五人將系爭機車交還聲請人,或至少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準抗告係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為對象。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明文規定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係由司法警察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張瑞文、柯達盛、葉苡萱、朱利雅及黃俐禎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押系爭機車,嗣經司法警察詢問上開被告後,將系爭機車交由張瑞文等五人保管,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被告102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5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系爭機車之扣押及暫行發還由原持有人代保管,均係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尚非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有關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張瑞文等五人保管乙節,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係司法警察承檢察官之命而執行。
依上開說明,準抗告係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為對象,然本件既無檢察官之處分存在,本院自無從加以變更或撤銷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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