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89,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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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謀
陳哲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79號、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德謀、陳哲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被告許德謀、陳哲雄當場賭博之象棋1副及其等所有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德謀、陳哲雄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於102 年8月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扣案之象棋1 副,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賭資現金300元,據被告許德謀、陳哲雄於警詢分別供稱其中100 元賭資為被告許德謀所有,200元賭資為被告陳哲雄所有,又該等賭資,係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當場自行從身上取出交付員警扣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賭資係自被告2人「身上」查獲扣案,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分屬被告許德謀、陳哲雄所有,並為供被告2 人犯賭博罪預備之物。

因此,上開象棋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則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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