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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三、再按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彥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審理,於100年10月19日判決,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雖各該判決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然仍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本院100年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為各該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基此,本院審核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於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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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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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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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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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7月8日 │ 100年6月1日 │100年9月7日16時45 分│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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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37號 │字第1145號 │字第1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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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 │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 │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
│ │ │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6日 │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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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 │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 │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
│ │ │號 │ 號 │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0年10月19日 │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1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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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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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0度執字第 │
│ │第3135號、101年度緝 │第3321號、101年度執 │3335號、101年度執緝 │
│ │字第90號 │緝字第91號 │字第88號 │
│ ├──────────┼──────────┼──────────┤
│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 │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
│ │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96│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78│以102年度臺非字第334│
│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 │徒刑3月 │2 │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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