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標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法律,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錦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確定,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林錦標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1日 │101年3月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撤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24號 │緩毒偵字第107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62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 │102年8月23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62號│102年度訴字第538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7月1日 │ 102年10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 │
│ │字第1823號 │字第2776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