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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維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趙維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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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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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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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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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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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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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4 月2 日 │ 102 年3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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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字第1459號 │字第14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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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23│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 │5 號 │614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5 月31日 │ 102 年5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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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 │1514號 │614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7 月11日 │ 102 年7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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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字第2026號 │字第22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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