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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松
被 告 黃翌瑋
被 告 王翊瑋
被 告 蔡文祥
被 告 袁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39號、101年度緩字第1177、1178、1179、1180、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及撲克牌柒拾捌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趙高松、黃翌瑋、王翊瑋、蔡文祥、袁國翔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15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5600元、撲克牌1副,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高松、黃翌瑋、王翊瑋、蔡文祥、袁國翔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1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於102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賭資56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又扣案之撲克牌78張(聲請書誤載為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聲請書就撲克牌78張誤載為撲克牌1副應予更正外(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內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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