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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自強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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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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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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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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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為│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 科 罰 金│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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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4日 │101年10月14日 │101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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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439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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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5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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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22日 │102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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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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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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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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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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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為│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 科 罰 金│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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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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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673號 │102年度偵字第673號 │102年度偵字第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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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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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 │102年10月7日 │102年10月7日 │
├───┴────┼───────────┴───────────┴───────────┤
│備 註│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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