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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512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51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於102 年10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11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第52頁)。
而該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2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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