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137,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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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有期徒刑6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1)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 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9年8年16月確定;

(2)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1 年4月2日確定;

上開(1)、(2)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上開(2)判決係101年2月29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99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1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月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1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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