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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賴奕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竊盜(2 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6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受刑人於99年4月4日入監接續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2年11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6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年4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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