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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包(重1.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晚間9時21分許,吳建基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285-KE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信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吳建基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2 公克)交付警方。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7 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1年5月9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70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卷第63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1.1460公克,淨重0.9460公克,驗餘淨重0.94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照片(本院卷第16頁、同前偵卷第24-2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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