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15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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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明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 年度執聲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1 月。

茲據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報請法務部以102年11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部分,茲予刪除),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明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1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惟「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雖法無明文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修正後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其中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意旨,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聲請人所依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均未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允當。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王俊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100 年10月20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1 月,且近6 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竊盜等案件判決書影本、泰源技訓所102 年11 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 年11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2 年10月1 日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影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各1 分在卷為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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