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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思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穎(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扣案之SU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係屬被告所有,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而上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第317條固定有明文。
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駁回,於102 年10月24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處理,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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