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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1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儲存有非法重製「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帝王傳」電腦程式著作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如後附表所示共計壹佰陸拾肆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弘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確定,惟扣案之儲存有非法重製「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電腦程式著作仿冒商標圖樣光碟、「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電腦程式著作仿冒商標圖樣光碟如後附表所示共計壹佰陸拾肆片,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為修正時,則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被告行為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然法定刑並未變更,且修正前、後商標法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均設有處罰規定。
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
惟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又扣案之儲存有有非法重製「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電腦程式著作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如後附表所示共計壹佰陸拾肆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罪所用及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王文弘供承在卷,並有下載網頁、鑑識報告書、顯示遊戲商標之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張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係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帝王傳」電腦程式著作仿冒商
標圖樣之光碟共計壹佰陸拾肆片。
註: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1年度証字第1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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