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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308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貳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及香煙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鈞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185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3.923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共重3.8 公克)及愷他命香煙1 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王鈞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1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185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8 日起,並於102 年11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2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3.923 公克)及白色菸捲2 支(內含褐色菸草,驗餘後剩1 支),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照片3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35、60-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係屬違禁物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儘管聲請人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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