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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文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17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490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沒收銷毀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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