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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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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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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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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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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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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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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3 月25日 │ 102 年4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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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 │偵字第610 號 │偵字第11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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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 │576 號 │995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5 月27日 │ 102 年9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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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 │576 號 │995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7 月1 日 │ 102 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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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字第1824號 │字第29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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