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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智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高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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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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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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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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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0月17日 │ 101年2月17日 │ 101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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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927號 │偵字第936號 │偵緝字第244、245│
│ │ │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58 │
│ │ │31號 │436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8日 │ 101年8月20日 │ 102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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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58 │
│ │ │31號 │436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8月8日 │ 101年10月8日 │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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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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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635號(編│執字第2842號(編│執字第2415號(編│
│ │號1、2所示之罪,│號1、2所示之罪,│號3、4所示之罪,│
│ │經基隆地院101 年│經基隆地院10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度聲字第1148號定│度聲字第1148號定│月,得易科罰金)│
│ │應執行徒刑5 月,│應執行徒刑5 月,│ │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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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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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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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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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4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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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44、245│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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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8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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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8 │ │ │
│ │ │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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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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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 │執字第2415號(編│ │ │
│ │號3、4所示之罪,│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得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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