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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1 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隱匿住宅內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永發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及98年度簡字第40 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及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3月25日,復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2 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永發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及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及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復於99年3 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洵堪認定。
是上開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其所受上開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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