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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已使用過之四色牌壹包、未使用過之四色牌參拾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4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書誤載為抽頭金賭資,應予更正)、四色牌1 包、四色牌30副、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無線門鈴1 個及開門控制器1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寶珠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
該案查扣之抽頭金1000元、四色牌1 包(已使用過)、四色牌30副(未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抽頭金)及供犯罪所用(四色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高各民、黃瑞珠、張網、林淑、高永春、李蔡玉梅證述在卷,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無線門鈴1個及開門控制器1個,雖經被告供承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復供稱: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係屋主所裝設,非其所有之物(偵查卷第77頁),而無線門鈴及開門控制器各1 個,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難逕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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