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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4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1.17 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0.58公克、0.59公克,合計1.17公克)。
嗣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4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月16日起,並於102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2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合計毛重1.17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
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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