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64,2013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慧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再字第50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慧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在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至102年1 月31日(受刑人誤載為102 年12月31日)止,於同年9月曾參加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告知家中有重大情事或具正當理由得聲請展延。

由於受刑人平日需幫忙哥哥照顧小孩,僅能利用假日至執行單位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之母親因患有右髖骨及左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分別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及102 年1 月15日至102 年1 月25日開刀住院治療,導致受刑人無法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亦無法於最後一個月再擇日補足不足之時數。

又因母親出院後,需要有人在旁陪伴照護,目前僅有受刑人與母親同住,以致於無法至里長處履行,但均有請假並獲准,且曾多次請求佐理員聲請展延,但佐理員回覆要自己處理,只要102 年1 月31日前一星期聲請即可,受刑人遂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一星期,以書面聲請展延並附診斷證明書,直至102 年1 月31日接獲佐理員電話通知檢察官不准展延,並於2 月20日接獲地檢署之執行命令,於3 月11日尚應執行殘刑39日,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 日。

既然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且均有向里長請假獲准,是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聲請展延,而未以書面明確通知拒絕展延之理由,再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而撤銷社會勞動,命令於3 月11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檢察官就此所為執行處分之轉換,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繼續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得以分期付款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又同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故受刑人如經審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屬第6項規定範疇,惟是否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1 年9 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66 小時,履行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4月。

嗣受刑人因勞動時數不正常,近一個月未履行社會勞動,觀護人林佳青為督促受刑人履行,於101 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去電,惟受刑人手機轉語音信箱,之後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2日請求延長執行,然觀護人認受刑人履行率過低,難以在延長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建請檢察官不予延長,因而未獲准許延長執行,觀護人並於102 年2 月1 日以受刑人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製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准予結案,另改分102 年執再字第50號執行案件,並裁示「徒刑2 月,易科罰金折1 日,已社勞128 小時折抵22日,尚應執行徒刑39日,易科罰金1000元折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1 年度執字第2151號、101年度刑護勞字第308 號及102 年度執再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存在卷。

(二)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1.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程序前,已於101 年9 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其「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簽立「指定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報到日具結書」與內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事項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經該署指定其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向「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366 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切結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4日基檢達慈101 刑護勞字第022134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初,即已知悉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有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或學業之可能而仍願提出聲請,亦知若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之情形,基隆地檢署即可將其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而依法撤銷其社會勞動。

2.受刑人於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366 小時後,其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僅至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共128 小時,10月履行時數計有85小時、11月履行時數僅計有37小時、12月履行時數更僅計有6 小時,1月履行時數則係0 小時,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履行時數確實甚低。

雖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均稱因故無法至「里長」處執行;

有請假並獲「里長」准許云云,然據101 年9 月17日刑護勞案件首次約談紀要(見101 年度刑護勞字第308 號卷第14頁)其他欄第二段之記載:「佐理員在受理個案報到當下,里長同時致電護股佐理員再強調希望將個案派至六合里,佐理員均認為個案與里長過於熟識,而且里長也說過與案母在市議會熟識,佐理員當下告知個案無法將個案排至六合里,個案表示『為何不行?』『都已經跟里長講好了、里長也答應了』並且當下隨即就在佐理員前打電話給六合里里長。

綜上所述,佐理員認為個案不適合再派至六合里。

」,受刑人並因此被指定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仙洞社區發展協會」而非「六合里」,受刑人亦於同日已簽署「指定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報到日具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蔡慧宜經觀護人/觀護佐理員當面諭知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向指定機關(構)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報到」,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月24日基檢達慈101 刑護勞字第022134號函說明二亦記載「有關本件社會勞動之執行,已告知該員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前逕向貴機構報到(聯絡人:何銘松理事長,聯絡電話:0000-0000 ),關於社會勞動內容及履行時間等相關規範,請貴機構逕予指定並要求其遵照辦理,並應核實登載其勞動時數」,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執行督導欄亦蓋有理事長何銘松之印文,此有上開具結書、函文、工作日誌等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明知其社會勞動執行機關為「仙洞社區發展協會」,請假自應向該機構為之,是其所稱均有向「里長」請假並獲准許云云,顯難採信。

再者,受刑人於101 年11月18日至101 年12月26日之間,均未履行社會勞動,此有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佐,縱其母於12月18日至12月28日住院開刀治療,需要有人陪伴照顧,然其於其母開刀住院治療之前,亦顯有長達一個月之期間(11月18日至12月17日)無正當理由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許可。

嗣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2日聲請延長執行,觀護人以受刑人履行時數為366 小時,迄今僅履行128 小時,履行期間已履已過93% ,履行率時數比例僅達34% ,兩者差距甚大。

於勞動期間,履行率過低,101 年12月僅勞動6 小時,102 年1 月份履行時數為0 小時,認受刑人難在延長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建請檢察官不予延長,並經檢察官批示移執行科辦理後續事宜。

後觀護人於102 年1月31日履行期間屆滿日後,於102 年2 月1 日以受刑人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製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准予結案,另改分102 年執再字第50號執行案件,並裁示「徒刑2 月,易科罰金折1 日,已社勞128 小時折抵22日,尚應執行徒刑39日,易科罰金1000元折1 日」,依法自屬有據。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理由,不予延長履行期間,逕自撤銷其社會勞動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續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得以分期繳納,應屬無據,實已不言可喻。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違反之情節,已依觀護人說明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事由,而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

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命令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