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6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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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清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清因101年度訴字第3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

聲請人因已具狀自白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故已無串證之虞,其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原因已消滅,自無羈押之必要,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最小侵害方式代之,加上定時到管區報到,被告自無逃亡之虞,重罪不能當為一羈押之理由。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證人所證不符,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案審理被告部分,業於102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已定期於102年3月18日宣判。

然查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執丁字第1954號)在卷可稽,因之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月中,已非由本院羈押,則被告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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