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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昱凱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審理,並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於102年1 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有檢察官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吳昱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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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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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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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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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4月18日19時許 │ 101年5月21日18時許 │ 101年7月27日19時許 │ 101年7月27日19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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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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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緝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973號 │第1161、1185號 │字第64號 │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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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10日 │ 101年8月23日 │ 101年12月28日 │ 101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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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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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8月6日 │ 101年11月16日 │ 102年1月28日 │ 102年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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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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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192號、101年度執緝字 │3112號 │452號(編號3、4所示之 │452號(編號3、4所示之 │
│ │第431號 │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6月)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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