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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 號案件受理,於97年10月28日判決,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7 至8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許巧玲於102 年2 月19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巧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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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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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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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年3月28日 │ 96年8月27日 │ 96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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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3號 │偵字第2442號 │偵字第2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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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96年度訴字第877 │96年度訴字第877 │
│ │ │439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年4月17日 │ 97年1月23日 │ 97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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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96年度訴字第877 │96年度訴字第877 │
│判 決│ │439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97年5月19日 │ 97年6月18日 │ 97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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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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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648號 │字第2020號 │字第2020號 │
│ │ │(編號2至3罪應│(編號2至3罪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 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9月) │ 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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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 │
│ │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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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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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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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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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12月25日 │ 97年1月8日 │96年12月25日為警│
│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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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5、621號│偵字第265、621號│偵字第265、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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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05 │97年度訴字第505 │97年度訴字第505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年7月18日 │ 97年7月18日 │ 97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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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05 │97年度訴字第505 │97年度訴字第505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7年8月27日 │ 97年8月27日 │ 97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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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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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2876號 │字第2876號 │字第2876號 │
│ │(編號4至6罪應│(編號4至6罪應│(編號4至6罪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 執行刑有期徒刑│ 執行刑有期徒刑│
│ │ 1年) │ 1年) │ 1年) │
│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 │
│ │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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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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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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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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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年2月26日 │ 97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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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89、958號│偵字第889、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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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709 │97年度訴字第709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年10月28日 │ 97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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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709 │97年度訴字第709 │ │
│ │ │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24日 │ 97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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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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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3771號 │字第3771號 │ │
│ │(編號7至8罪應│(編號7至8罪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 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10月)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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