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7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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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112 號、101 年度緩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ROHTO Lycee」牌眼藥水叁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 號為緩起訴確定。

扣案之「ROHTO Lycee 」牌眼藥水3 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淑芬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09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23日起,並已於102 年2 月22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29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ROHTO Lycee 」牌眼藥水3 瓶,係被告供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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