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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偉因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比較新、舊法,因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健偉因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430號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職是,上開聲請案件係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應堪認定。
又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聲請裁定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李健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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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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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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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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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19日 │100年4月5日 │100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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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0號 │偵字第744號 │偵字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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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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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訴字第195號 │100年訴字第430號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 │100年6月29日 │1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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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未經事實審理) │ │ │
│ ├────┼─────────┼─────────┼─────────┤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 決│ │1691 號 │ │ │
│ ├────┼─────────┼─────────┼─────────┤
│ │判 決│100年7月20日 │100年9月29日 │100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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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 │是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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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 │編號3係依基基隆地 │
│ │第1570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檢100年度執字第281│
│ ├───────────────────┤5號執行。 │
│ │編號1係依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25號執│ │
│ │行。 │ │
│ │編號2係依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15號執│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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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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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
│ │品)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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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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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30日至100 │100年3月24日至100 │ │
│ │年5月6日 │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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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02號 │字第8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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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案 號│101年上訴字第58號 │101年重訴字第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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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3月27日 │101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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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8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1年4月13日 │102年1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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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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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 │ │
│ │第1570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 │
│ ├───────────────────┤ │
│ │編號4係依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92號執│ │
│ │行。 │ │
│ │編號5係依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執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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