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文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文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文洋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2 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 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
上述2 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刑法有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是以,就上述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受刑人翁文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侵占 │水土保持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減│
│ │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2 月,│
│ │幣1000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間 │92年8月9日至93年│
│ │、99年3月間 │2月11日某日起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70號 │偵字第807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25│101年度訴字第70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 │101年12月28日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25│101年度訴字第70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2月13日 │102年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577號 │執字第496號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