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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張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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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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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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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7月19日 │ 101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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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45號 │毒偵字第21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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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72號 │163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30日 │ 101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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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判 決│ │1472號 │1638號 │ │
│ ├────┼────────┼────────┼────────┤
│ │判 決│ 102年1月14日 │ 102年2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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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289號 │執字第4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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