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8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藍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藍文彬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表:
受刑人藍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搶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02 │ 101.01.25 │ 101.01.26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68 號 │偵字第571 號、13│偵字第571 號、13│
│ │ │62號 │62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64│101年度訴字第164│
│ │ │347 號 │號、第197號 │號、第1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3.30 │ 101.04.24 │ 101.04.24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64│101年度訴字第164│
│ │ │347 號 │號、第197號 │號、第19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04.30 │ 101.05.24 │ 101.05.24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1370號 │執字第1426號 │執字第1426號 │
│ ├────────┴────────┴────────┤
│ │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1.16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181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51│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12.28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51│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2.2.04 │ │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 │執字第497 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