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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明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受刑人蔡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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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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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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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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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7.27 │101.07.03 │101.05.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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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83號 │毒偵字第1904號 │撤緩毒偵字第162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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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46│101年度訴字第752│101年度訴字第786│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11.27 │ 101.11.30 │ 101.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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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46│101年度訴字第752│101年度訴字第786│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01.02 │ 102.01.02 │ 102.02.0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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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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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59號 │執字第180號 │執字第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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