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89,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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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 詹基甫
受處分人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均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詹基甫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白之事實與證人賴又榮、林天右於警詢時所證述情形相符,雖證人林天右對被告轉讓毒品之確實時間記憶不清,然被告所供述之情並無與證人所述有何矛盾出入或不符之處,是被告無勾串證人之必要;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更無理由於審判時串證翻供;

而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林漢龍,與本件販毒之事實無關,另外,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復有老母與長者在居,被告亦有工作需要交接辦理,是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本件得以具保、責付、或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

且大法官會議釋字665 號解釋,亦認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時,始得以羈押,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本件受命法官僅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以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又以有證人「阿龍」、林天右等人尚待到庭調查訊問,而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無事證支持、且理由不備之「違法」羈押處分,是原裁定不備理由、且未綜合一切個案情形衡量判斷,顯然「違法」,因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詳如附件102年3月4日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詹基甫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且業據其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另為被告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即102年3 月4日刑事聲請狀),並表明「誤為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被告詹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三庭承審受命法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

另就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尚待傳喚證人林天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到庭,是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賴又榮、林天右證述,及通訊對話在卷及搖頭丸、K 他命等毒品扣案可稽,是被告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帶同員警至土城「阿龍」住處調查「阿龍」其人,惟「阿龍」尚未到案,此關乎受處分人即被告是否供出上游而得減輕其刑,亦涉及被告購入之毒品來源、價格、所獲利益,是「阿龍」有尚待調查詰問之可能,聲請人謂「阿龍」部分之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被告已坦承販毒犯行,即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有誤解;

另被告於偵訊時,一度辯稱其所為僅幫吸毒者「調貨」、「沒有想要賺取差價」,被告雖主張此為法律評價、認知之問題,然究非對「營利販賣」一情,始終且全盤坦承,被告態度既非始終如一,自無從斷定被告於審理時必然如何;

又證人林天右與被告情誼匪淺,雖證人林天右、賴又榮於偵訊時已具結作證,然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自不能以證人業經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即絕無可能與證人串證。

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並非無據。

而受命法官綜上事證,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為重罪,故於釐清被告犯行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

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謂:「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若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犯重罪做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份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是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觸犯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當有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是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外,受命法官認被告與綽號「阿龍」及林天右等證人,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等情,為整體之考量與說明其羈押之心證理由,尚非僅因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兼有逃亡、串證之虞)。

且司法實務上,不乏自白犯罪或判刑確定之被告,棄保潛逃,或違背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處分而偷渡出境之例。

是聲請人謂被告已自白犯罪,有固定住居所,有家人及工作,絕無逃亡之虞,亦無翻供串證之可能,而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主張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見之處分並不具理由且「違法」,亦屬無理由。

本件原受命法官已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而本院衡諸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是聲請人以承審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違法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2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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